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張儀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視同上訴人張 林秀枝
張建中 張米伶 張永相 張永昌 張蔡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錫安 住同上視同上訴人 張育瑞 住同上巷68號
張育靜 住同上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畹芬 住同上視同上訴人 張維佳 住桃園市○○區○○○街○○號1樓訴訟代理人謝畹芬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視同上訴人 張馨方 住臺中市○○區○○○街○○○號
張永森 住彰化縣員 林市 ○○路○段○○○巷○○弄○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慧亭 住同上視同上訴人 張永桂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張 煥裕 住同上段588號黃 弘性 住同上路2段108號黃 鴻良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黃素娟 住彰化縣○○市○○街○○○號 黃若喬 (即 黃素鈴 )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張 黃草 住同上路1段452號張 勝義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弄○○
號 張勝洲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江 張黎花 住彰化縣○○鄉○○○路○○○號 張黎菊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張乾 住同上路1段446巷33號 張猛 住同上路1段385號 黃張 專住南投縣○○市○○路○○○○巷○○號張 東壁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張 東卿 住 新北市 ○○區○○街○○號6樓張 麗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張 鴻猶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張 仲光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張秀瑋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張水永 住基隆市○○區○○路○○○號 張紹彰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張世明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張 為鐘 (兼 張明雄 、 張鈴昇 、高 張梅煌 、劉 張西
、楊 張吉 、 賴張 含笑之 承當 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張高明 住彰化縣○○鎮○○路○○號 張金鳳 住雲林縣○○市○○路○○○○○號 張吉富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張庭榕 住彰化縣○○市○○街○號 張登富 (兼 張饒隥 、張明雄、張鈴昇、高張梅煌、
劉張西 、 楊張吉 、賴 張含笑 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 員林市 ○○路○段○○○巷○○○弄○
○號 張登程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張芸斐 住桃園市○○區○○○街○○號 張琳禎 住桃園市○○區○○○街○○號 張巧蓁 (即 張雅婷 )
住雲林縣○○鎮○○街○○○號7樓之2 張珉偟 住彰化縣○○市○○街○號 邱江 來好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張 曹玉春 (即 張志鋒 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張志明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 張如澤 (即 張萬發 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張義勇 (即張萬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 張梨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
(現住居所不明) 張秩 修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陳秋月 (即 張桐榮 、 張建豐 、 張基亮 、 張純縈 、張
惠玲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
號 林季朱 (即張桐榮、張建豐、張基亮、張純縈、張
惠玲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
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俊堅 (即張建豐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
巷○○○弄○○號被上訴人 游進亨 (即 黃國坤 、 張義湶 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 呂景華 (即黃國坤之承當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林靜慧 (即黃國坤、張明雄、 張杉煌 之承當訴訟人
)
住彰化縣○○市○○街○○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已確定部分除外)。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儀堂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並列為視同上訴人。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黃國坤原為後述之480、494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4年6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游進亨、呂景華、林靜慧;張明雄、張杉煌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靜慧(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3日);張義湶將其應有部分先贈與 張貴春 、張貴春再出賣予游進亨(104年11月10日),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116、123-130、152-154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經游進亨、呂景華、林靜慧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游進亨、呂景華、林靜慧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黃國坤、張明雄、張杉煌、張義湶而為當事人。 張李 不愛之繼承人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 賴張含笑 、張明雄(繼承張李不愛部分)之應有部分經拍賣由 張為鐘 、張登富買受(105年4月8日);張饒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張登富(105年1月28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130、155-156頁),並經聲明由張為鐘、張登富承當訴訟,張為鐘、張登富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張鈴昇、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張明雄(繼承張李不愛部分)、張饒隥而為當事人。張桐榮、張建豐原為系爭480、494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桐榮於訴訟繫屬中(104年10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秋月、林季朱;張建豐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曹俊堅(104年10月23日);張基亮、張純縈(即 張秀綿 )、 張惠玲 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陳秋月、林季朱(104年10月23日),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130、150、151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並經陳秋月、林季朱、曹俊堅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第149頁),並獲兩造同意,陳秋月、林季朱、曹俊堅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張桐榮、張建豐、張基亮、張純縈(即張秀綿)、張惠玲而為當事人。
二、張為鐘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贈與予 張贊錫 (105年10月26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3-130、159頁),但張贊錫就上開移轉部分並未聲明承當訴訟,該部分仍列張為鐘為當事人,並依張為鐘原應有部分予以分配,附此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張蔡雲、張育瑞、謝畹芬、張育靜、張維佳、 張林秀枝 、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永相、張永昌、張永桂、 張煥裕 、 黃弘性 、 黃鴻良 、黃素娟、黃若喬(即黃素鈴)、 張黃草 、 張勝義 、張勝洲、江張黎花、張黎菊、張乾、張猛、 黃張專 、 張東壁 、 張東卿 、 張麗香 、 張鴻猶 、 張仲光 、張秀瑋、張水永、張紹彰、張世明、張為鐘、張高明、張金鳳、張吉富、張庭榕、張登富、張登程、張芸斐、張琳禎、張巧蓁(即張雅婷)、張珉偟、 邱江來好 、 張曹玉春 、張如澤、張義勇、張梨、張 秩修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張火生 、 張人傑 、張志鋒均已死亡;視同上訴人張林秀枝、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永相、張永昌、張梨、張永桂、張煥裕、黃弘性、黃鴻良、黃素娟、黃素鈴、張黃草、張勝義、張勝洲、江張黎花、張黎菊、張乾、張猛、黃張專係張火生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 張秩修 、張仲光、張秀瑋係張人傑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張曹玉春係張志鋒之繼承人,然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先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彼等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張李不愛之應有部分,業經拍賣由張為鐘、張登富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關於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補償等語。(原判決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業已確定)
五、上訴人辯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補償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張蔡雲、張永桂、張永森、張水永、張登程、張志明、曹俊堅、陳秋月、林季朱辯以: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鑑價結果補償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張林秀枝、張米伶、張永昌、張乾、張猛、張東壁、張東卿、張為鐘、張登程、高張梅煌、劉張西、楊張吉、賴張含笑、張曹玉春、張世明、張登富、張育瑞、張育靜、謝畹芬、張永森、張永相、張煥裕、張芸斐、張維佳、張琳禎、張杉煌均聲明不同意分割等語。
八、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該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語,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到場之共有人所不爭執,應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僅有些許不同,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水永(1/24)、張蔡雲(1/24)、張紹彰(3/48)、張志明(1/48)、張曹玉春(1/48)、張儀堂(1/8)、張登程(1/240)、張如澤(2/32)、張義勇(1/32)、游進亨(17/288)、林靜慧(13/144)、呂景華(1/36)、曹俊堅(1/240)、陳秋月(1/36)、林季朱(1/72),合計應有部分為940/1440,已超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94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水永(1/24)、張蔡雲(1/24)、張紹彰(2/24)、張志明(1/48)、張曹玉春(1/48)、張儀堂(2/40)、張登程(1/240)、張如澤(2/32)、張義勇(1/32)、游進亨(13/288)、林靜慧(17/144)、呂景華(1/72)、曹俊堅(1/240)、陳秋月(1/18)、林季朱(1/36)、邱江來好(3/40),合計應有部分為1734/2880,已超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連,000號土地在北,000號土地在
南,西側均鄰○○鎮○○路○段○○○巷,000號土地並北○○○鎮○○○路○段○○○巷,二筆土地除部分為空地及三合院公廳前大埕外,已蓋滿建物,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1、5、7、12、34等部分為二層或三層樓房,1部分係邱江來好所有;5部分係張登富、張登程、張建豐所有;7部分係張萬發所有;12部分係張桐榮、張基亮、張秀綿即張純縈、張惠玲之被繼承人 張吳秋 所有;34部分係張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秩修、張仲光、張秀瑋之被繼承人張人傑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磚造平房或石綿瓦廠房,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到庭之共有人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及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僅有一小部分不同,且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分割後土地與道路之連接;系爭2筆土地皆為乙種建用地,謝畹芬、張芸斐、張維佳、張琳禎、張育瑞、張育靜等6人分得部分合為1筆,予以保持共有;曹俊堅、林靜慧、呂景華、陳秋月等分得部分合為1筆,予以保持共有;張為鐘與張贊錫為父子,張為鐘於訴訟繫屬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贊錫,並已登記,於訴訟之繫屬並無影響,仍應依張為鐘之應有部分分得土地;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最為適宜,爰採為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
⑶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結果,依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是否面臨現既有道路或留作共有道路之不同,價值高低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再本件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增減如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有該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華估字第81919號函及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及外放);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如附表五、六(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上開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經鑑定單位開會決議推定其價值,而計算分割面積價值,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本院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兼採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錢補償,較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原審判決不及斟酌張李不愛之應有部分業經拍賣、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及共有人於本院表示之意願,而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一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93.82平方公尺,分由邱江來好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38.71平方公尺,分由張登富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3.95平方公尺,分由張登程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13.98平方公尺,分由謝畹芬、張芸斐、張維佳、張琳禎、張育瑞、張育靜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32.52平方公尺,分由張巧蓁(即張雅婷)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209.38平方公尺,分由張如澤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5
4.59平方公尺,分由陳秋月、曹俊堅及林靜慧、呂景華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8部分、面積139.59平方公尺,分由張蔡雲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292.17平方公尺,編號A9-1部分、面積32.73平方公尺,分由張儀堂取得;編號A10部分、面積102.21平方公尺,編號A10-1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由張義勇取得;編號A11部分、面積219.08平方公尺,編號A11-1部分、面積16.36平方公尺,分由張紹彰取得;編號A12部分、面積136.74平方公尺,編號A12-1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分由張水永取得;編號A13部分、面積69.80平方公尺,分由張志明取得;編號A14部分、面積69.80平方公尺,分由張志鋒之繼承人張曹玉春取得;編號A15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分由張世明取得;編號A16部分、面積104.94平方公尺,分由張庭榕取得;編號A17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分由林季朱取得;編號A18部分、面積
180.38平方公尺,分由游進亨取得;編號A19部分、面積62.54平方公尺,分由張勝洲取得;編號A20部分、面積167.48平方公尺,分由附表二1張火生之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21部分、面積167.48平方公尺,分由附表二2張人傑之繼承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22部分、面積62.54平方公尺,分由張珉偟取得;編號A23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由張高明取得;編號A24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由張金鳳取得;編號A25部分、面積18.61平方公尺,分由張吉富取得;編號A26部分、面積212.87平方公尺,分由張為鐘取得。
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共有人├───────┼────────┼──────┤││員林市○○○段│員林市○○○段│訴訟費用負│││000地號土地之│000地號土地之應│擔之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1│張火生(│1/20│1/20│16748/335036│││繼承人張│││(連帶負擔)│││林秀枝、││││││張建中、││││││張米伶、││││││張馨方、││││││張永森、││││││張永相、││││││張永昌、││││││張梨、張││││││永桂、張││││││煥裕、黃││││││弘性、黃││││││鴻良、黃││││││素娟、黃││││││素鈴、張││││││黃草、張││││││勝義、張││││││勝洲、江││││││張黎花、││││││張黎菊、││││││張乾、張││││││猛、黃張││││││專)││││├─┼────┼───────┼────────┼──────┤│2│張人傑(│1/20│1/20│16748/335036│││繼承人張│││(連帶負擔)│││東壁、張││││││東卿、張││││││麗香、張││││││鴻猶、張││││││秩修、張││││││仲光、張││││││秀瑋)││││├─┼────┼───────┼────────┼──────┤│3│張水永│1/24│1/24│13959/335036│├─┼────┼───────┼────────┼──────┤│4│張蔡雲│1/24│1/24│13959/335036│├─┼────┼───────┼────────┼──────┤│5│張紹彰│3/48│2/24│23544/335036│├─┼────┼───────┼────────┼──────┤│6│張世明│3/48│0│13119/335036│├─┼────┼───────┼────────┼──────┤│7│張為鐘│61/960(於訴訟│61/960(於訴訟中│21287/335036││││中移轉予張贊錫│移轉予張贊錫3/64│││││3/64)│)││├─┼────┼───────┼────────┼──────┤│8│張高明│1/180│1/180│1861/335036│├─┼────┼───────┼────────┼──────┤│9│張金鳳│1/180│1/180│1861/335036│├─┼────┼───────┼────────┼──────┤│10│張吉富│1/180│1/180│1861/335036│├─┼────┼───────┼────────┼──────┤│11│張志明│1/48│1/48│6980/335036│├─┼────┼───────┼────────┼──────┤│12│張志鋒(│1/48│1/48│6980/335036│││繼承人張││││││曹玉春)││││├─┼────┼───────┼────────┼──────┤│13│張儀堂│1/8│2/40│32490/335036│├─┼────┼───────┼────────┼──────┤│14│張庭榕│1/20│0│10494/335036│├─┼────┼───────┼────────┼──────┤│15│張登富│1303/24000│19/960│13871/335036│├─┼────┼───────┼────────┼──────┤│16│張登程│1/240│1/240│1395/335036│├─┼────┼───────┼────────┼──────┤│17│謝畹芬│1/1440│1/1440│233/335036│├─┼────┼───────┼────────┼──────┤│18│張芸斐│1/1440│1/1440│233/335036│├─┼────┼───────┼────────┼──────┤│19│張維佳│1/1440│1/1440│233/335036│├─┼────┼───────┼────────┼──────┤│20│張琳禎│1/1440│1/1440│233/335036│├─┼────┼───────┼────────┼──────┤│21│張育瑞│1/1440│1/1440│233/335036│├─┼────┼───────┼────────┼──────┤│22│張育靜│1/1440│1/1440│233/335036│├─┼────┼───────┼────────┼──────┤│23│張巧蓁(│62/4000│0│3252/335036│││即張雅婷││││││)││││├─┼────┼───────┼────────┼──────┤│24│張如澤│2/32│2/32│20983/335036│├─┼────┼───────┼────────┼──────┤│25│張義勇│1/32│1/32│10469/335036│├─┼────┼───────┼────────┼──────┤│26│游進亨│17/288│13/288│18038/335036│├─┼────┼───────┼────────┼──────┤│27│林靜慧│13/144│17/144│33714/335036│├─┼────┼───────┼────────┼──────┤│28│呂景華│1/36│1/72│7569/335036│├─┼────┼───────┼────────┼──────┤│29│曹俊堅│1/240│1/240│1395/335036│├─┼────┼───────┼────────┼──────┤│30│陳秋月│1/36│1/18│12781/335036│├─┼────┼───────┼────────┼──────┤│31│林季朱│1/72│1/36│6390/335036│├─┼────┼───────┼────────┼──────┤│32│張勝洲│0│1/20│6254/335036│├─┼────┼───────┼────────┼──────┤│33│邱江來好│0│3/40│9382/335036│├─┼────┼───────┼────────┼──────┤│34│張珉偟│0│1/20│6254/335036│├─┴────┴───────┴────────┴──────┤│備註:000地號土地面積2475.0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342.66││平方公尺。│└──────────────────────────────┘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曹俊堅│1395/55459│├─┼────┼──────┤│2│林靜慧│33714/55459│├─┼────┼──────┤│3│呂景華│7569/55459│├─┼────┼──────┤│4│陳秋月│12781/55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