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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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陳源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世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0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8日14時48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9.8公里處前,因「同向二線道大型車佔用內線車道行駛有適當安全距離未駛回外側車道行駛(13K-9.8K)」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續於106年4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開遊覽車於13K前有部警車攔檢另部小車,而我看在
路肩取締,因安全距離駛入內側車道,而以我們大車,為閃避而駛入超車道,需要一段距離,以當時的路況才會駛回外側車道,當時警車說他跟在後面,他錄的是同公司另一部車,忽然警車超前取締,叫我入草屯地磅,而他去追一部車,也沒指揮我停何處,闖入地磅處影響大貨車出入,他又跑去另部車,又攔錯車,同時要攔二部,我也去監理站看錄影帶,外側車道前有部車,後又有部車,後面車之速度,從後照鏡看也不能知其速度,而我整車40幾人之生命,哪能沒安全之距離而駛出,他開佔用車道,如前後無車也不屬於佔用車道,既然他警車跟在後面,不先警示,而跟在後面,讓我們百姓不服,罰錢又要記點,一罪二罰,前後無車也未妨害他車之行駛,另一部也未開罰單。
㈡本人申訴時監理站回覆14公里停工程車,但實際是警車及自
用車停路肩,當時確實是警車切入內車道,路肩停放車輛,那不會影響,我大車之危險性,因快速行駛之風切,掃到路肩人員安全,最近路肩被撞之多,不能說到時出狀況再來承擔,由我大客車載40幾人安全,現實就我們大車路肩停有車或人員必往內切。再來我是第一台,後還一台大客跟隨在後,也擋住前車、後面外側之車輛,因我駛較內側一點,後面一台駛外側一點,前車根本無看見後路況,而後面那台大車先切車,我不能同時切出,必危險,因其速度,我無法確知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等規定。
㈡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⑴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144號函:「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略以: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案係現場舉發案件,經審視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同向二車到路段,該車連續占用行駛內線車道達3.2公里,且無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陳述路肩有停放2部車一情,經查路肩停放施工車輛處所為西向14公里處,足有充分距離可變換至外線車道;另陳述於地磅站前攔錯車未開單一情,經查於該處鳴笛示意停車之車輛確非違規車輛,於查證後予以放行;又陳述以地磅出口為終點違規停止公里數一情,經查草屯地磅站入口處為西向7.5公里處,所指容有誤解,未來本大隊將針對所屬員警執勤技巧及方式加強教育,避免產生誤解;本案違規屬實」。
⑵國道警七交字第1067700337號函:「有關陳述外線車道有
車輛不知其速度不能切出外側道一情,經審視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路段,該車連續占用行駛內線車道達
3.2公里,足有充分距離可變換至外線車道;本案違規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舉發無誤,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駕
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中,「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3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6
7700144號函:「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略以: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本案係現場舉發案件,經審視採證影片,該路段為同向二車到路段,該車連續占用行駛內線車道達3.2公里,且無其他阻卻違規之路況;陳述路肩有停放2部車一情,經查路肩停放施工車輛處所為西向14公里處,足有充分距離可變換至外線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⒉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
①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017年2月8日14:47:36時,員警
駕駛警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約14公里處之外側車道,警車右前方路肩停有一輛警車及一輛自小客車,警車前方有數台車輛行駛,路肩之警車及自小客車並未影響外側車道車輛行進。14:47:44時至14:47:55時,警車往右變換車道行駛路肩超越2台自小客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警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其後有另一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他車)。22:47:56時至22:49:26時,系爭車輛及他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及他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
②14:49:27時至14:49:30時,他車打右轉方向燈並往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14:49:31時至14:50:09時,系爭車輛超越一輛曳引車及自小客車後,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22:50:10時,系爭車輛開啟右轉方向燈。22:50:14時至22:50:19時,警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鳴笛,此時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號。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自14:47:44時起至14:50:09時
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其中於22:47:56時至22:49:26時及14:49:31時至14:50:09時,系爭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原告均有機會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卻持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核屬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無訛,原告據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路肩有停放車輛,因大車快速行駛之風切,掃
到路肩人員安全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14:47:36時,警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尚有數台車輛行駛,路肩之警車及自小客車並未影響外側車道車輛行進,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伊是第一台,後還一台大客跟隨在後,也擋住前車、後面外側之車輛,根本無看見後路況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2次機會可轉換至外側車道,且原告所述上開狀況尚非不能先於內側車道行駛至較靠近外側車道,嗣看清後方路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成為原告免責之事由。至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當然結果,故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⒌雖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認原告係成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車違規之路段僅有2線道,即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而原告係駕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原告應成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復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者,認非難性較高,故就所處罰鍰亦較重,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5,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載決者處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元;而「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所處罰鍰較前者輕,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載決者5,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6,000元。因此,本件原告係「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裁處時卻誤認係構成「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而依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4,000元罰鍰,顯然有誤。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原處分所處裁罰係有利於原告,本院尚不為更不利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