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馮蘭 和被告 馮錫鵬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馮錫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92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繫屬本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乃於101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嗣被告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斟酌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馮蘭和 為被告馮錫鵬之父,被告之父即聲請人健康情形不佳,經常住院,被告之母罹患癌症,甫於醫院接受第二次靜脈支架置入手術,被告尚有一名14歲之子,家人均亟待被告返家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本案又尚未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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