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韓瑞 相對人 姚全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分別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20號、99年度存字第1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歷審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99年度存字第1520號及99年度存字第1608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均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標的亦於他案調卷執行時經債務人提供擔保予以塗銷查封狀態,訴訟業已終結。另查相對人雖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就聲請人
99年11月17日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7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該請求假扣押執行程序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敗訴確定,有聲請人102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審核無誤。另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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