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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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王明義 相對人 潘安平 相對人 李淇湶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淇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淇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淇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淇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 潘平安 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更正其毋需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對其確定訴訟費用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0,107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0,107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李淇湶應負擔部分:20107×4/5=16086元││原告應負擔部分:20107×(1-4/5)=4021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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