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8.6.25│98.10.25│├───────────┼─────────────────┼─────────────────┤│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58號│98年度偵字第6208號│├───┬───────┼─────────────────┼─────────────────┤││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苗簡字第885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0.19│99.08.24│├───┼───────┼─────────────────┼─────────────────┤││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苗簡字第885號│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確定日期│98.12.14│99.08.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1號│99年度執字第2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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