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就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定部分(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龍岡道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測試酒精濃度」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99年4月26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異議人係於99年4月26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臨櫃收受上開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其欲對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算,至遲應於99年5月17日止(因末日99年5月16日適逢星期日,故不算入,而延至同年5月17日即星期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於99年4月20日騎乘ML5-218號重型機車酒駕違規,已於99年4月22日繳完無照駕駛罰緩,又苗栗地院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如此無照駕駛罰緩已繳也要吊扣駕照,這樣變成雙重罰,顯然不合理,懇請不要吊扣職業聯結駕照,以維持本人生計。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即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4月26日製成後,經抗告人於同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乙節,有該送達證書上抗告人本人之簽章可明(見原審卷第7頁),則該件裁決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之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惟其竟遲至99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亦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無誤。則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要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