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犯意」,應補充為「接續犯意」;第2至3行所載之「 吳紀佑 所有」,應更正、補充為「吳紀佑之配偶 顏玉貞 所有,而平日由吳紀佑管領使用」;第6行所載之「損壞而不堪使用」,則應更正、補充為「沾染檳榔汁,致令不堪使用」。
二、補充「被告陳振農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針對相同車輛實行噴吐檳榔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認出於接續之犯意,而論以單一毀損犯行,即足評價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
貳、審酌被告陳振農因認樓上鄰居即告訴人吳紀佑常有過度澆花,而致水滴滲流並向下滴落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且經出言溝通未見改善,為此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地針對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機車噴吐檳榔汁,致該機車外觀留有檳榔汁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19號被告陳振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3時11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91巷與313巷路口,對吳紀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噴吐檳榔汁液,又於翌(23)日2時13分許,至上址,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對上開機車噴吐檳榔汁液,致該車車殼、坐墊、把手、後照鏡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紀佑。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振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㈡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上開機車報價單1份、機車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然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噴吐檳榔汁液,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另有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