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江春雄 相對人 江志成
江題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聲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319元。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上開聲請狀繕本均於109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該送達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故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為7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1.45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996,560元(計算式:8,319×2×120=1,996,5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