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並邀同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1借款金額之保證人,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均至114年11月8日止,其各筆借款金額、利息、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丙○○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3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3,361,76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被告甲○○到庭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