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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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號原告 鄭心紫 法定代理人 張彤恩
鄭宥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政宥 、 陳志宏 、 張惠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