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聲請人乙○○被害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前妻、被害人甲○○之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至24日相對人照顧被害人期間,相對人疏於照顧,在車上打開熱水瓶,因車身搖晃致熱水潑灑在被害人的前胸與腹部,以致被害人受有胸前2度燒燙傷之傷害,且相對人並未帶被害人就醫治療,僅購買外傷藥塗抹。又於113年4月27日,相對人帶被害人外出時,被害人因奔跑不慎跌倒,以致被害人受有右眼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7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否認曾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於112年12月22日至24日伊照顧被害人期間,伊與被害人搭乘遊覽車時,遊覽車轉彎時致放在桌上的熱水瓶倒掉,當下伊雖有蓋上熱水瓶蓋子,但熱水從吸管孔噴出來,以致被害人的胸前燙傷、但腹部並未燙到,當下伊立即冰敷,且因當時受傷部位僅呈現紅紅狀態,故伊是去藥局買燙傷藥為被害人擦藥、並未去醫院就醫,且隔天被害人回到聲請人家時皮膚狀況是平整的,並無起水泡的情形,而於伊送被害人回聲請人住家時,伊有主動告知關於被害人受傷的情形;又於113年4月27日,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父帶被害人出遊,被害人於空曠處奔跑遊玩時不甚跌倒受傷,且被害人受傷後,相對人隨即通知聲請人之母親,向其告知被害人跌倒受傷乙事,並第一時間即將被害人帶至醫院就診,豈有可能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協議離婚時,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被害人之權利義務,並約定應予相對人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約定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多所阻撓,甚至以勞動節非國定假日為由阻礙相對人與被害人會面交往,本次又以被害人受傷為由,無端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無非係以此作為阻礙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之手段,虛耗司法資源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被害人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詢調查筆錄、OOO皮膚科診所與OOO外骨科診所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憑。然相對人矢口否認對被害人有何施暴行為,並執以前詞置辯。本件雖足認相對人與被害人會面交往期間之上開時、地,被害人確有遭熱水燙傷、奔跑跌倒等因而分別受有前揭診斷書所示之傷害,然被害人遭燙傷係意外事故並非相對人刻意為之。又被害人為000年0月出生之2歲男童,衡諸一般活動力旺盛、自我防護能力不足之幼兒,在日常生活中因玩耍嬉戲、不慎跌倒擦撞而受有類似傷勢,本屬常見,又於相對人與被害人結束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受相對人告知而獲悉被害人遭熱水燙傷一事,於被害人跌倒受傷時亦立刻傳送訊息告知聲請人家人,相對人於事後處置上並無隱瞞聲請人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所受燙傷、跌倒受傷均為單純意外事故,此情縱使在一般成年人身上亦有可能發生,無以認定已構成家庭暴力事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傷勢係相對人故意所致,至多能認定相對人在保護照顧被害人上容有改進之處,惟尚難逕認聲請人關於家暴之主張屬實,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間。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向,或對被害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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