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鄭 榮佳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確定)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竟因缺錢花用,為圖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8月間某日,經 鄭榮佳 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鄭榮佳、「阿財」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冒充健保局或執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未起疑後,鄭榮佳即以「阿財」所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宏,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後,再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伺機由陳俊宏出面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幸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查知上情,即時通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在之各地警局派員警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鄭榮佳於警詢時供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共犯鄭榮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共犯鄭榮佳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1張、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自助傳真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畫面照片2張。
2.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江麗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1張、被害人江麗紅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3.就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邱雪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1張、被害人邱雪娥之臺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4.就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陳美 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1張、被害人楊 陳美智 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且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被告陳俊宏、共犯鄭榮佳接收,依上開所述,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陳俊宏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鄭榮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公印之舉),均屬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鄭榮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顯均係由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鄭榮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從事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警員及時警示制止,致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目的,自始在於取得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偽造公文書罪,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想像競合係就一行為發生數結果,觸犯數罪名之競合狀態,而就所觸犯之數罪名中,從其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仍不排斥其競合之輕罪,僅不另加以處罰而已,至所從重之罪,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為出面取款之車手、約定可分得報酬、本案因經警員即時制止,被害人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第四台機上盒更換之工作,按件計酬,每件可抽200多元,月入約3、4萬元,未婚、獨居,要分擔家計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鄭榮佳於便利超商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雖未扣案(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乃承辦警員於本案監控過程中自行列印,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原始資料),然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全部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亦包括於沒收之範圍內,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詐騙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陳玉環│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撥打電話給陳玉環,於電話中先後假冒臺北市健保│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局人員、警察,接連佯稱有人盜領其健保補助費、│欺取財未遂罪,處有││││轉接警察後發現其涉嫌販賣存摺案件云云,再由該│期徒刑壹年。左揭偽││││集團某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檢察官,佯稱其須至臺中│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樓公證處繳交735,000元云云,致陳玉環│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書壹張沒收。││││之漢口路郵局;而該集團成員與陳玉環電話聯絡後│││││,見陳玉環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記載陳玉環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該署監管清查735,5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以該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於其上;同時並由該集│││││團某成員通知鄭榮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宏前往約定地點向陳玉環取款,鄭│││││榮佳、陳俊宏並依指示於途中先至陳玉環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亞太│││││門市,由鄭榮佳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性。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即時向陳玉環示警,始未得逞。││├──┼───┼──────────────────────┼─────────┤│2.│江麗紅│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由該│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江麗紅,於電話中│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冒充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提領銀行帳│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戶內一半存款作為保證金,致江麗紅陷於錯誤,依│期徒刑壹年。左揭偽││││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昌平分行提領676,000元;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與江麗紅電話聯絡後,見江麗紅並未起疑,乃由該│書壹張沒收。││││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江麗紅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該署監管清查676,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以該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於│││││其上;同時並由該集團某成員通知鄭榮佳駕駛車牌│││││號碼ACB-172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宏前往約定地│││││點向江麗紅取款,鄭榮佳、陳俊宏並依指示於途中│││││先至江麗紅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路2段3之│││││2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昌平門市,由鄭榮佳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性。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即│││││時向江麗紅示警,始未得逞。││├──┼───┼──────────────────────┼─────────┤│3.│邱雪娥│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某不詳成│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員撥打電話給邱雪娥,於電話中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員、警察,佯稱其委託他人申請健保醫療助費,涉│欺取財未遂罪,處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期徒刑壹年。左揭偽││││ 張介欽 檢察官,佯稱其名下大眾銀行帳戶遭不法集│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團利用,須支付30萬元之保證金,會派專人收取云│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云,致邱雪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書壹張沒收。││││中清路2段830號中清路郵局提領30萬元;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邱雪娥電話聯絡後,見邱雪娥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記載│││││邱雪娥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該署監管清│││││查3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以該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於其上;同時並由該集團某成員通知鄭榮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宏前往│││││約定地點向邱雪娥取款,鄭榮佳、陳俊宏並依指示│││││於途中先至邱雪娥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路│││││50、52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福寶門市,由鄭榮佳│││││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性。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即時向邱雪娥示警,始未得逞。││├──┼───┼──────────────────────┼─────────┤│4.│楊陳美│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集團某不│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智│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 楊陳美智 ,於電話中先後假│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冒健保局人員、警察,佯稱其委託他人申請健保醫│欺取財未遂罪,處有││││療助費,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期徒刑壹年。左揭偽││││電話中冒充張姓檢察官,佯稱其須提領483,000元│造之「台北地方法院││││交予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並對此事保密云云,致楊│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陳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59│書壹張沒收。││││0號國泰世華健行分行提領483,000元,;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楊陳美智電話聯絡後,見楊陳美智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某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內容│││││記載楊陳美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該署│││││監管清查483,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再以該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蓋於其上;同時並由該集團某成員通│││││知鄭榮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宏前往約定地點向楊陳美智取款,鄭榮佳、陳│││││俊宏並依指示於途中先至楊陳美智住家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聚│││││懋門市,由陳俊宏下車至該便利商店接收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性。│││││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即時向楊陳美智示警,始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