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98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白佳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咸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六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9839號)
(一)緣相對人建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邀其餘相對人白佳立、陳咸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一筆:12,234,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308%(目前合計為年率3.688%)計付。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三)債務人建邦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19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0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前述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白佳立、陳咸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