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吳鼎中 相對人 鄧阿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阿李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准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鄧阿李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3日,權利人:鄧阿李,登記原因:繼承,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101701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予以塗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鼎中係相對人鄧阿李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吳秀慧 為會同開具開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父親 鄧讚興 於63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不動產、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皆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 張珈榛 ,相對人持有部分極少,一併出售較有利於相對人,而附表三土地其上建築物業已滅失,為使出售相關事宜順利進行,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之,以上開不動產買賣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照片、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9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鄧阿李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醫療、看護費龐大,是為相對人之利益,使出售相關事宜順利進行,確有必要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塗銷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塗銷附表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竣閔附表: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登記所有權人:鄧阿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登記所有權人:鄧阿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鄧阿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