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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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