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穆志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志杰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穆志杰前案所犯罪名及執行完畢日期應分別更正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民國99年2月24日」,及被告重製灌錄系爭「苦心」、「決定」、「流星雨」、「何苦」、「桂花」等5首歌曲時間補充更正為「101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某日」,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穆志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歌曲數量非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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