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陳光法 被告李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原告父母、二個妹妹同住臺南市○○區○○路○○○號,原告妹妹 陳紀如 亦來同住。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不理家務,對原告母親視若無睹、態度冷淡,呼喚亦不予理會。100年11月間某日,被告參加職訓返回家中用餐,不顧為人媳婦應有的責任,經原告妹妹勸告後,仍不為所動,並與家人發生激烈爭執,原告父母為使兩造感情融洽,遂於101年2月間促請兩造獨自搬○○○區○○路自家住所,被告於102年2月謀得新職,擬請原告擔任人事保證人,原告要求詳閱保證內容,兩造因而發生激烈口角,被告於102年5月間離家出走,並於102年5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原告試圖與原告聯絡,均未獲回應,故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蔡春銀 、原告妹妹陳紀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20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該署102年7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婚後來臺不理家務,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且於
102年5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次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680元,合計4,68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