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廖德欽 相對人 郭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無發票日年份經塗改之情形;縱有塗改,仍可辨識年份原即書寫「107」,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約定清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5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3頁)。原審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年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其發票日期記載「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觀諸該107年中之「0」字,雖有筆觸重疊,惟「0」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仍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年度為「107年」,而無辨識不清,或有經塗改、改寫之情事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上開重疊筆觸,而未經發票人即相對人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5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幣)│││││├─────┼─────┼───────┼─────┼───┼────┤│WG0000000│500,000元│107年2月1日│未記載│郭宗良│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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