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瑞勝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瑞勝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