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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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34號上訴人A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張尊翔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上訴人 黃芝儒
蘇泓洸 吳一宏 陳翔 招雁翔 王意茹 蔡育伶 張佑安 楊秀英 黃壬屏 黃勝汶 林庭緯 盧欣沂 嚴格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彥尊
黃柏鈞 黃庭威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皓 被上訴人 謝佳宴
劉禹廷 許嘉修 王瑞鴻 林煜凡 羅皓文 蔡志榮 方俊凱 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事上訴狀㈠至㈣中,除記載如【附圖】所示無法辨識請求金額之內容外,復於書狀中引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87萬元,致無從辨認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因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㈠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按其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187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269元;㈡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㈢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楊承翰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則顯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