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美玲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15、716、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件所示偽造之署名共陸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美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4年起至98年10月止之期間內,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之長庚醫院處,自任為互助會會首或以他人為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成立如附件所示之A至G等合會共7會,各擬定如附件所示之會期(每月1期,共50期),而各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在位於上址之長庚醫院處開標,會款均為每會員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最低標金為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均採外標制。詎孫美玲明知未有如附件所示之被冒名之人參與合會且未取得該等之授權,而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投標日僅有部分會員到場競標情事,竟冒用如附件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在如附件所示會期之各標單上偽填如附件所示之署名,並載明出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各1份,依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足認示以為投標用意,嗣先後於如附件所示之開標時間,佯稱如附件所示之A至F等合會中或佯裝如附件所示之G合會中由前開被冒名之人得標,並將前揭所偽造之標單等準私文書出示或交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人,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合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而各自按期交付會款給孫美玲,以此方式自如附件所示之A至G合會,分別詐得前開活會會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合會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82萬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嗣於98年10月間某日,因孫美玲周轉不靈而停標,經前開互助會會員相互告以參加倒會協調會時,始察覺受騙。案經 劉晏 琦、 吳佳錦 、 高郁驊 、 蔡燕 鈴、 張一仙 、 劉桂英 、 錢淑瑛 、 趙慧萍 、 陳彩蓮 、 譚翠樺 、 彭鈺玲 、 馬文文 、 邱素鐶 、 林麗英 、 呂慧芳 、 侯夢莉 、 林麗如 、 吳芷 均(改名前即吳 麗雲 )、陳 王麗琴 、 吳佳芬 、 李莉莉 、 吳雅 婷、 張桂 琴、 杜妙 盼、 陳秀 娟、 余佩 青、 鄭月燕 、 曹佩麗 及吳 美娜 等29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孫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曹佩麗、 吳芷均 、 陳王麗琴 、鄭月燕、 吳美娜 、吳佳芬、李莉莉、邱素鐶、 吳雅婷 、馬文文、 蔡燕鈴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人劉晏琦之告訴代理人廖建能、告訴人高郁驊之代理人 顏建良 、告訴人吳佳錦之告訴代理人 黃元楷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英、黃梁斯、 劉孟 君、洪 淑梅 、 孫義忠 、孫 碧蘭 、孫 鳳蘭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桂琴、杜妙盼、 陳秀娟 、 余佩青 所提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劉晏琦、吳佳錦、蔡燕鈴、高郁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張一仙、劉桂英、錢淑瑛、趙慧萍、陳彩蓮、 譚翠譁 、彭鈺玲、馬文文、邱素鐶、林麗英、呂慧芳、侯夢莉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林麗如所提刑事告訴狀、人頭暨名單 冒標 各1份,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於附件所示A會冒用林 京瑩 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被告於附件所示A會冒用 林京瑩 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前揭各犯行經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5.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
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標單,據告訴人 吳美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上僅有書寫投標者之姓名及標金金額等語,有告訴人吳美娜於98年12月2日4檢事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標單上載明有「標單」意旨之文字,衡諸常情,可認係由投標者僅書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非載有「標單」之意旨之紙上,即交由會首後開標明確,依上述判決意旨及說明,需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之解釋,始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是該等偽造之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而應以私文書論。
㈡、按「甲為會首,於標單上偽填金額冒標,以最高金額得標後,向全體會員詐稱為會員某乙得標,詐欺會款,某甲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足供參照);再按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係有詐取會款(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5號判例意旨同足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A至F合會中自任為互助會會首或於如附件所示之G合會中以他人為會首自任,未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同意及授權,而於前開標單上偽填該等人之姓名及金額而冒標,再佯稱或佯裝由前開其冒名之人得標,而取得會款,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無疑。然被告所詐欺取財之金額部分,則按民間合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另供參照)。基此,本案受詐欺之會員人數,自應以總會員人數,扣除其即會首本人、死會會員、所冒標當期標得會款之會員及被告所冒名暨為人頭之活會會員等人數,乘以會款後,所取得自活會會員處繳付之合會金,計算如附件A至G合會所示之金額足核屬實,在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會期之各標單上偽造如附件所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會期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各於附件所示會期之時間,就同一合會,在相同之地點,以同一被冒名人之名義,標得2會以上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接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業僅表示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未就此部分所犯予以詳盡說明,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且分別於附件所示時間,在7個合會中冒用不同人之名義,行為間互有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會首時,竟圖一己之私利,而利用會員彼此並不熟悉及投標日僅有部分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分別偽造標單後持以逐次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高達3682萬元,其所為辜負會員之信任與期待,未善盡身為會首及會員之義務,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諸多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將其所得領取之勞退金及退休金約計
304萬元支付予告訴人代表黃元楷以為賠償,又被告至今亦持續支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被害人,認被告確有盡其所能以為賠償,甚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本案所犯,其中如附件所示A會冒用林京瑩名義偽造標單而詐取財物犯行,因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則關於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所犯,則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逕依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詳下述)。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A會所冒用之5位會員名義及B會所冒用黃梁斯、 孫碧蘭 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欄所示,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所示B會冒用林京瑩名義部分,雖有一部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承上所述,被告就同一合會以同一被冒名人名義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核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5日以後,揆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之規定,本件仍不得減刑,併此指明。又被告於附件所示A會冒用林京瑩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3月5日,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附件所示A會冒用孫碧蘭、陳王麗琴、 孫鳳蘭 、黃文英及附件所示B至G會被冒用之人等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於如附件所示A會所冒用之會員名義及B會冒用黃梁斯、孫碧蘭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部分,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減得之刑與於不應減刑之如附件所示
B會冒用林京瑩、孫鳳蘭、陳王麗琴、黃文英、 吳麗雲 、 劉孟君 、吳美娜名義及C至G會所冒用之會員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部分,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修正後之41條第2項規定卻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由此可認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應不得易科罰金。然此規定嗣於98年6月19日經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則就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本案適用上對被告並無差異,而無有利、不利與否之差別,故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本案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從而爰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附件所示A會冒用林京瑩名義偽造標單,用以詐取財物部分因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此與被告本案所為其餘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尚有不同,則就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認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如附件所示A至F會期所偽造之各標單,雖均因被告擔任會首,出示予會員後收執,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件所示G會期所偽造之標單,經被告出示後交付予當期會首即告訴人曹佩麗以行使,業據告訴人 蔡佩麗 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71號偵查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69號偵查卷第24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件所示各期標單上偽造之署名,乃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彩蓮、蔡燕鈴、吳佳錦、馬文文、呂慧芳、譚翠樺、林麗英、趙慧萍、邱素鐶、侯夢莉之告訴人代表黃元楷及陳王麗琴達成和解,又被告業已將其所得領取之勞退金、退休金均用以支付賠償,及至今仍持續向黃元楷支付賠償,此有被告於
103年10月7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2月11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在卷足憑,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會別│內容│證據名稱│主文│├────┼──────────────────────────────┼─────────┼───────────┤│A會│人數:含會首共51人│①【A會】互助會單│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1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會期: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②開協調會所簽立之│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會員:孫美玲(會首、2會)、 白玉華 (2會)、 黃美玲 (2會)、│【A會】互助會清│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文英(冒標、2會)、 陳幸安 (3會)、吳美娜(2會)、│單1份。│,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孫碧蘭(冒標、2會)、侯夢莉(2會)、 蔡欣羨 (2會)、│③孫美玲簽發予杜妙│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孫鳳蘭(冒標、2會)、 李佩玉 (2會)、李莉莉、吳雅婷、│盼之票號TH064467│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王麗琴(冒標、2會)、林京瑩(冒標、2會)、 朱惠櫻 、│6元之本票、票號│,偽造之「林京瑩」署名│││陳秀娟、 鄭美玉 、 陳昶魁 、 鄧蕙蓮 、 藍雅玲 、 謝春菊 、 陳介絢 │CH0000000號,金│貳枚沒收。│││、 徐綉評 、 蘇秀英 、 黃彩珠 、 杜音論 、杜妙盼、 黃淑寬 、 呂美 │額80萬元之本票影││││紅、 黃佳君 、陳彩蓮等人。│本1紙。├───────────┤│││④孫美玲簽發予張桂│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琴之票號TH064467│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9號,金額為10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影本1│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紙。│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詐得金額│新臺幣:712萬│⑤孫美玲簽發予陳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娟之票號TH064467│偽造之「孫碧蘭」署名貳││││7號,金額為114│枚沒收。││││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1紙。│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⑥孫美玲簽發予吳美│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娜之票號CH60538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號,金額為24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萬元本票影本1紙│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鳳蘭」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王麗琴」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文英」署名貳│││││枚沒收。│├────┼──────────────────────────────┼─────────┼───────────┤│B會│人數:含會首共51人│①【B會】互助會單│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1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會期: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②開協調會所簽立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員:孫美玲(會首、2會)、孫碧蘭(冒標)、吳美娜(冒標、2│【B會】互助會清│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會)、黃梁斯(冒標、2會)、吳麗雲(冒標,更名後為吳芷│單1份。│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均)、劉孟君(冒標)、黃文英(冒標1會、人頭1會)、洪│③孫美玲簽發予劉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良瑩 (2會)、李佩玉(2期)、孫鳳蘭(冒標、2會)、劉│琦之票號CH605141│偽造之「黃梁斯」署名貳│││晏琦(3會)、 蘇郁慈 (2會)、林京瑩(冒標、2會)、林│2號、CH0000000│枚沒收。│││美娟(2會)、白玉華(5會)、張一仙、 陳美純 、陳王麗琴│號、CH0000000號├───────────┤││(冒標、2會)、侯夢莉(2會)劉桂英、錢淑瑛、邱素鐶、│、CH0000000號,│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林珊汝 、 阮慧瑩 、 許瓊梅 、鄭美玉、朱惠櫻、李莉莉、吳雅婷│金額均為40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何美惠 、 簡甄莉 等人│本票影本各1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④孫美玲簽發予劉晏│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詐得金額│新臺幣:766萬│琦之票號TH064466│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合計││7號、TH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TH0000000號│算壹日,偽造之「孫碧蘭││││,金額均為85萬元│」署名壹枚沒收。││││之本票影本各1紙├───────────┤│││。│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⑤孫美玲簽發予劉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君之票號CH06446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號,金額為85萬│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元之本票影本、孫│文英」署名貳枚沒收。││││美玲簽發予劉孟君├───────────┤│││之票號CH270279號│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為35萬45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元之本票影本、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CH270278號,金│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額12萬元之本票│鳳蘭」署名貳枚沒收。││││影本各1紙。├───────────┤││││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京瑩」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麗雲」署名壹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孟君」署名壹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王麗琴」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美娜」署名貳枚沒收。│├────┼──────────────────────────────┼─────────┼───────────┤│C會│人數:含會首共51人│①【C會】互助會單│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1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會期: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②開協調會所簽立之│易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C會】互助會清│之「孫碧蘭」署名貳枚沒│││會員:孫美玲(會首、2會)、蘇郁慈(2會)、陳彩蓮(2會)、│單1份。│收。│││孫碧蘭(冒標、2會)、林麗英(2會)、鄭美玉(3會)、│③孫美玲簽發予吳美├───────────┤││孫鳳蘭(冒標、2會)、 何綺月 (2會)、白玉華(5會)、│娜之票號CH605380│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林京瑩(冒標、2會)、鄭月燕(2會)、 鄭靜娟 (2會)、│7號,金額為24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洪良瑩 (冒標、2會)、 曹維芝 (2會)、吳美娜(冒標、2│萬元本票影本1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陳王麗琴(冒標、2會)、朱 芳秀 (冒標)、馬文文、│。│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 林紬娟 、譚翠樺、 黃明月 、 邱素環 、 陳春訓 、 洪瑞玲 、呂慧芳││鳳蘭」署名貳枚沒收。│││、 劉桂瑛 、林珊汝、彭鈺玲、 吳慧玉 、 藍敏輝 、 羅燕如 等人。│││├────┼──────────────────────────────┤├───────────┤│詐得金額│新臺幣:816萬││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合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京瑩」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良瑩」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王麗琴」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芳秀」署名壹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美娜」署名貳枚沒收。│├────┼──────────────────────────────┼─────────┼───────────┤│D會│人數:含會首共41人│①【D會】互助會單│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1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會期: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②開協調會所簽立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D會】互助會清│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會員:孫美玲(會首、2會)、 洪淑梅 (冒標)、李莉莉(3會)、│單1份。│碧蘭」署名貳枚沒收。│││孫碧蘭(冒標、2會)、 施崇明 (2會)、曹維芝(2會)、│③孫美玲簽發予高郁├───────────┤││林京瑩(冒標、2會)、鄭靜娟(2會)、白玉華(5會)、│驊之票號TH064465│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孫鳳蘭(冒標、2會)、孫義忠(冒標)、鄭月燕(2會)、│9號,金額為54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陳王麗琴(冒標、2會)、林紬娟、陳介絢、許瓊梅、吳慧玉│9千之本票影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林素柏 、 林淑貞 、高郁驊、 蔡燕玲 、 楊淑娥 、 周雅慧 、吳雅│孫美玲簽發予蔡燕│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婷、趙慧萍、 江支銘 等人。││京瑩」署名貳枚沒收。│├────┼──────────────────────────────┤鈴之票號CH270204│││詐得金額│新臺幣:552萬│號,金額為40萬├───────────┤│合計││元之本票影本、票│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號CH270203號,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額為54萬9千元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本票影本各1紙。│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鳳蘭」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王麗琴」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淑梅」署名壹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義忠」署名壹枚沒收。│├────┼──────────────────────────────┼─────────┼───────────┤│E會│人數:含會首共40人│①【E會】互助會單│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②開協調會所簽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會期: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之【E會】各互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清單│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會員:孫美玲(會首、2會)、白玉華(5會)、劉晏琦(4會)、│③孫美玲簽發予劉晏│義忠」署名貳枚沒收。│││、陳王麗琴(冒標、2會)、孫義忠(冒標、2會)、曹維芝│琦之票號CH605141├───────────┤││(2會)、鄭月燕(2會)、孫碧蘭(冒標、2會)、杜妙盼│2號、CH0000000│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會)、彭鈺玲、 吳怡慶 、洪良瑩(冒標1會、人頭1會)│號、CH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吳雅婷、吳佳芬、 朱芳秀 、余佩青、洪淑梅(冒標、2會)│、CH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錢淑瑛、 陳美惠 、蔡燕玲、侯夢莉、孫鳳蘭(冒標、2會)│金額均為40萬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林珊汝等人。││碧蘭」署名貳枚沒收。│├────┼──────────────────────────────┤之本票影本各1紙│││詐得金額│新臺幣:532萬│④孫美玲簽發予劉晏│││合計││琦之票號TH064466├───────────┤│││7號、TH0000000│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號、TH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金額均為85萬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本票影本各1紙│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⑤孫美玲簽發予蔡燕│良瑩」署名壹枚沒收。││││鈴之票號CH270204├───────────┤│││號,金額為40萬元│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本票影本、票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CH270203號,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為54萬9千元之本│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票影本各1紙│淑梅」署名貳枚沒收。││││⑥孫美玲簽發予杜妙├───────────┤│││盼之票號TH064467│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6號,金額為91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000元之本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票號CH0000000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金額80萬元之本│王麗琴」署名貳枚沒收。││││票影本1紙├───────────┤│││⑦孫美玲簽發予余佩│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青之票號CH605141│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號,金額為40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本票影本1紙│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鳳蘭」署名貳枚沒收。│├────┼──────────────────────────────┼─────────┼───────────┤│F會│人數:含會首共31人│①【F會】互助會單│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1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會期: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②開協調會所簽立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F會】互助會清│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會員:孫美玲(會首、2會)、朱芳秀(2會)、鄭靜娟(2會)、│單1份。│義忠」署名貳枚沒收。│││孫義忠(冒標1會、人頭1會)、洪良瑩(人頭)、趙慧萍(│③孫美玲簽發予吳佳├───────────┤││2會)、孫碧蘭(冒標1會、人頭1會)、吳佳錦(2會)、│錦之票號CH270288│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羅燕如、吳慧玉、林京瑩(冒標、2會)、 朱素樺 、曹維芝、│號,金額為16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陳美純、鄭月燕、吳麗雲(冒標、2會)、孫鳳蘭(冒標1會│之本票影本1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人頭1會)、吳雅婷、陳王麗琴(冒標1會、人頭1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 陳怡如 (已退會)等人。││良瑩」署名壹枚沒收。│├────┼──────────────────────────────┤│││合計│新臺幣:192萬│├───────────┤││││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碧蘭」署名壹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京瑩」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王麗琴」署名壹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麗雲」署名貳枚沒收。││││├───────────┤││││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鳳蘭」署名壹枚沒收。│├────┼──────────────────────────────┼─────────┼───────────┤│G會│人數:含會首共32人│G會互助會98年2月│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金額: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2,000元,標金以50元為單位│及98年3月會單各1│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會期:自民國97年12月5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會員:曹佩麗(會首)、 吳淑貞 (4會)、曹維芝(2會)、 黃曉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懿(2會)、吳佳錦(2會)、李莉莉、 施淑熙 、林紬娟、 洪瑞蛉 、││碧蘭」署名壹枚沒收。│││ 沈素花 、侯夢莉、 鄭秀霞 、 江之銘 、楊淑娥、 宋曉芬 、 沈苗玲 、彭沛│├───────────┤││語、 羅雅馨 、 潘煜恩 、 鄭莉穎 、鄭月燕、 李美華 、 羅玉芳 、孫美玲││孫美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孫碧蘭(冒標)、孫鳳蘭(冒標)等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孫││詐得金額│新臺幣:112萬││鳳蘭」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