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世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更字第184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世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連世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四】決議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四、查,本件受刑人連世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連世東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而言,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冰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處有期徒刑9月││││改判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撤銷改判)│├───────────┼───────────┼───────────┤│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日至│102年2月17日至│││101年10月28日│102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637號│780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號│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號│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12月2日│││││(103年5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847號(編號1至2號於│14089號(編號1至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第173號撤銷改判前,經│字第173號撤銷改判前,│││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