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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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歐芳秀 即華典裝潢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以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所檢送被上訴人民
國98年1月份安裝窗簾之安運簽收聯,原審判決部分未列入,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安運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50元,其上雖無安裝運送人員姓名,然只要是被上訴人之工班所安裝,且係上訴人承包的,則無論係何人所安裝,都應該算入上訴人之部分;另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運單,金額1,500元,雖因附註欄有 張德勝 於1月2日之簽名及上訴人於1月5日之簽名,然若係上訴人所承包,則不論係何人所安裝,亦應算入上訴人的部分;再安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安裝運送單,其上雖記載金額為0元,然旁另有手寫之金額,經上訴人以電話求證,金額確為手寫部分之3,650元。另安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安裝運送單,因未列印完畢,故無金額之記載,經上訴人以電話求證,金額應為1,0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11,200元,加上原審裁定更正後所認定之金額42,750元,金額總計應為53,950元,此即係98年1月份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42,750元,故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德勝之月薪45,000元補足之情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98年1月份薪資45,000元係比照已離職工頭張德勝的月薪45,000元。被上訴人係口頭授權上訴人承接前工頭張德勝的職缺,兩造是僱傭關係。否則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捨承包98年1月份應得的報酬為53,950元,而就月薪45,000元之理。
㈡特力屋公司所提出98年2月份安運單統計金額為47,000元,
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請款金額為111,840元,有所出入,可見特力屋公司所提供之98年1月份及2月份安運單,只有部分,並不是全部,所以才沒有辦法達到上訴人所預估之若係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可得之報酬。若係上訴人承包,上訴人於98年1月份及2月份可得之報酬總額應在10萬元左右。
㈢又被上訴人並無打卡鐘,何來打卡,且98年1月份只有上訴
人、會計小姐及兩位領月薪之林師傅、宇師傅需要打卡,98年2月份只有上訴人及會計小姐需要打卡。上訴人並非對無上、下班打卡記錄不爭執。而關於上訴人之勞、健保問題,因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才正式領98年1月份之固定月薪,98年2月間上訴人幾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加入勞、健保都沒有下文,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領不到薪資,經多次追討均無結果,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且稱上訴人無薪資可領,上訴人才於98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辭去工頭職務。
㈣依上訴人之行事風格,若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有承包關係,上
訴人即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承包契約。而被上訴人之行事風格均係口頭授權,故被上訴人係口頭授權上訴人承接已離職前工頭張德勝之職缺。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安裝運送單所載之金額不予列入有誤,若將該部分金額均列入計算上訴人98年1月份應得之報酬,應超過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薪資45,000元,可知兩造係僱傭關係,否則上訴人豈有捨承包可得較高之報酬而就較低之月薪之理」、「所採為證據之特力屋公司所提供之98年1月份及2月份安運單,應不是全部之安運單,故無法達到上訴人預估之若係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可得之金額」、「未審酌上訴人未打卡及未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入勞、健保之原因」、「未審酌兩造並未簽立承包契約之情」等語。然按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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