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5時28分許,駕駛H8-5795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忠明二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呼氣值為
0.46mg/l(未肇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本所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處分,本站遂於99年4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已於99年4月13日繳納),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罰。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須領較低一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有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民眾已具備較低等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等級車類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等級之車輛。同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照再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故本站裁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案件需被吊扣駕照,駕照為普大貨車,惟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若吊扣普大貨駕照將對伊之生計有極大影響,爰聲明異議,請求免於吊扣普大貨駕照,並准予吊自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
㈢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異議人容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之處分,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吊扣汽車駕照部分異議,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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