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李家羽 被告 余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