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貝殼形狀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MDMA1小包(淨重4.95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1小包(淨重4.95公克,持有此部分愷他命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瀚之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惟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職助理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綠色貝殼形狀錠劑1顆(驗餘淨重
0.3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