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AFD-622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分別經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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