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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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陳俊明
陳國雄 陳富贒 陳炫坒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阿日 陳金通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治良 陳治傑 陳治邑 陳治圻 萬 陳月子 閻大山 閻大海 陳曄 文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陳義雄
陳鐘黨 陳明順 陳朝棟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查本件各原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總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467,379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335元,尚欠新臺幣450,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詩綺附表:
┌───┬──────┬────────┬───────┐│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單位:新台幣)│(單位:新台幣)│├───┼──────┼────────┼───────┤│1│陳俊明│3,358,755元│34,264元│├───┴──────┼────────┼───────┤│2│陳國雄│3,358,755元│34,264元│├───┼──────┼────────┼───────┤│3│陳富贒│3,358,755元│34,264元│├───┼──────┼────────┼───────┤│4│陳炫坒│3,358,755元│34,264元│├───┼──────┼────────┼───────┤│5│陳蒼蓮│3,358,755元│34,264元│├───┼──────┼────────┼───────┤│6│陳忠南│3,101,835元│31,789元│├───┼──────┼────────┼───────┤│7│陳阿日│4,519,337元│45,748元│├───┼──────┼────────┼───────┤│8│陳金通│4,519,337元│45,748元│├───┼──────┼────────┼───────┤│9│陳旺泉│3,358,755元│34,264元│├───┼──────┼────────┼───────┤│10│陳清標│1,679,378元│17,632元│├───┼──────┼────────┼───────┤│11│陳順來│1,679,378元│17,632元│├───┼──────┼────────┼───────┤│12│陳為碩│1,413,195元│15,058元│├───┼──────┼────────┼───────┤│13│陳為彥│1,413,195元│15,058元│├───┼──────┼────────┼───────┤│14│張寶守│766,041元│8,370元│├───┼──────┼────────┼───────┤│15│陳治良│839,689元│9,140元│├───┼──────┼────────┼───────┤│16│陳治傑│839,689元│9,140元│├───┼──────┼────────┼───────┤│17│陳治邑│839,689元│9,140元│├───┼──────┼────────┼───────┤│18│陳治圻│839,689元│9,140元│├───┼──────┼────────┼───────┤│19│ 萬陳月子 │647,154元│7,050元│├───┼──────┼────────┼───────┤│20│閻大山│647,154元│7,050元│├───┼──────┼────────┼───────┤│21│閻大海│647,154元│7,050元│├───┼──────┼────────┼───────┤│22│ 陳曄文 │647,154元│7,050元│├───┼──────┼────────┼───────┤│合計││45,191,598元│467,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