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 王阿秀
王志明 鄭添田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被告鄭添田。於民國89年間被告鄭添田向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並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耕作,原告遂同意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嗣被告鄭添田於90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阿秀,而被告王阿秀再於93年8月13日將該耕作權無償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志明。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等均自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自不得為耕作權設定登記,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耕作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時,於同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均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提起訴訟,是鄉(鎮、市、區)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自然包含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權利,且該辦法既明文規定得因事後法定事由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土地即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則對於不具備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登記,原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有收回土地即訴請塗銷登記之當事人適格。此外,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條、第2條、第11條等規定亦可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各項權利之申請案件及授權均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故本件訴訟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授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並聲明(一)被告王志明就系爭土地於93年8月13日以耕作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王阿秀就系爭土地,於90年9月21日以耕作權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為第二項塗銷登記後,被告鄭添田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4日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無法令授權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其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規定係以原住民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為適用之前提,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自始無效,以及嗣後之耕作權移轉登記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收回土地及訴請塗銷登記云云,顯於法不合。更何況系爭760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父 鄭清池 生前所開墾,其亡故後由被告鄭添田繼承並繼耕作,此有使用山胞保留地歸戶清冊可證,否則系爭土地於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不可能會分配予被告鄭添田之父鄭清池耕作,俟因被告鄭添田年邁,行動不便,始遭第三人 李鴻章 強行佔用耕作,被告曾多次要求李鴻章返還,但李鴻章均置之不理,並非被告不予耕作。退步言,被告鄭添田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縱有無效之原因,惟被告王阿秀自伊配偶鄭添田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新登記後,復由被告王阿秀再次贈與移轉而由被告王志明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新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等耕作權之新登記,均具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贈與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964號及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亦明文:「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是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之執行機關,以執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法定事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就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觀之,該爭執於本件當事人之間,並不能為適當且有意義之解決,難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其次,雖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均有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之規定,然此係指原住民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時,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但並不表示鄉(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得本於所有權為權利之主張,除此之外,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或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所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並無授權執行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為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之請求。綜上,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