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貳公克)及貳包(驗餘淨重參柒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8月2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年8月14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按。
二、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張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含第2級毒品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染有失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惡習,不知戒除毒癮,仍購入毒品以供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及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原住民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毒品之重量尚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藥錠、綠色藥錠共4顆(驗後總淨重餘合計1.12公克)及白/褐色包裝2包(均為深褐色粉末,送驗編號A1、A2,驗前總淨重43.12公克、檢驗餘淨重合計37.73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扣案上開藥錠及粉末包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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