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曉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曉菁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范光智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范光智」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11行「署押」更正為「署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董曉菁未經告訴人范光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范光智之
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後,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范光智及台新銀行。是核被告董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范光智之署名2枚,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係因家中欠債,為盡速償清債務,而為本案竊盜等犯行,其三次竊盜所得金額共新臺幣17萬5000元,復未領得信用卡之結果,其犯罪後已完全坦白承認,並已於本院受理期間,將所竊得之金錢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范光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范光智確認屬實,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
紀錄表可查,其本次係因家中欠債亟須金錢以供清償,而一時失慮,致涉犯本件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其犯罪所得全額返還予告訴人范光智,足認其犯罪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欄上偽造之「
范光智」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