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念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2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盛裝該等毒品而不可析離之褐色玻璃瓶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念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盧念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吸收關係,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另以103年度偵字第1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褐色玻璃瓶(內含粉紅色液體)2瓶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87頁),而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褐色玻璃瓶2個,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褐色玻璃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2瓶(重量如右│送驗證物2瓶編號為A1、A2,經││非他命│欄檢驗結果所示│檢視為褐色玻璃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5.8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5.6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液體,淨重為10.29公││││克,取樣7.9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30公克。A1、A2驗餘總││││淨重12.22公克(計算式:45.││││87-25.66-7.9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