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高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第2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1、69、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簽帳金融卡部分:被告民國106年2月6日向原告開戶申請簽帳金融卡,原告於核發簽帳金融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25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分別向原告為二筆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帳務明細、113年1月至6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所附申請文件、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823元423元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費用:400元240萬9,584元40萬9,584元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3.41%無331萬1,280元31萬1,280元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3.41%無總計72萬1,687元72萬1,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