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聲他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聲他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炎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炎銘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本院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於「審判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被告具有請求付與影本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尚未確定等情,有前述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故本案現既非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已非屬本院「審判中」之「被告」,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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