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尚有必要就下列事項再行言詞辯論:㈠系爭「預定購買協議書」之性質為買賣預約或本約?㈡上述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債務之
性質為何?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㈢上述2000萬元債務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1000萬元債
務之間,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㈣被告二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對於原告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兩造應於民國96年3月12日前,就上述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書證,並應先提出影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