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溫學勤 被上訴人 汪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小字第39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與鹿彰路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由後方追撞上訴人向訴外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因而受損。惟被上訴人不願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上訴人乃先行向上馬公司賠付系爭乙車於維修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租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3,400元,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3,400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0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賃契約書、維修車歷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7年8月3日投竹警交字第1070010981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上訴人向上馬公司所承租之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因而受損;惟上訴人並非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乙車受損,亦係上馬公司就系爭乙車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與上馬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上訴人並未到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之請求權依據,則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乙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3,400元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