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關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曉珊 」之人聯繫,經「黃曉珊」告知每出租一本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遂依「黃曉珊」之指示,先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密碼均改為「225588」後,再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依「黃曉珊」提供之寄送代碼「Z00000000000」,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提供予對方使用。嗣「黃曉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外,餘均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 茶氏 愛雲 、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後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有依「黃曉珊」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提供予對方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詐騙的,我跟一般賣帳戶的人不同,我是真的很認真的前前後後詢問他工作內容,中間詢問十幾次他公司,跟他確認公司還有確認薪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曉珊」聯繫,經
「黃曉珊」告知每出租一本帳戶每10天即可領取10,000元之報酬,遂依「黃曉珊」之指示,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均改為「225588」後,再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依「黃曉珊」提供之寄送代碼「Z00000000000」,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提供予對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150至151、152至153頁),並有被告與「黃曉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91至220頁);又「黃曉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餘均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在市場幫老闆賣過衣服、幫禮盒公司賣過禮盒等工作(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未編頁部分),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亦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寄件當時我害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才向對方表示我就在京展門市隔壁,只是想確認對方是不是詐騙而已等語(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151頁),被告對「黃曉珊」可能為詐欺集團,既已有所懷疑,卻僅以前揭之言語試探後,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仍將帳戶資料依「黃曉珊」指示寄予他人,顯見被告於已預見「黃曉珊」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帳戶資料交付「黃曉珊」,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自身對報酬之需求而予以容任甚明。
㈢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先前於服飾店工作時,工作時間為清晨4、5點開始到下午3、4點,每月薪水多的話6、7萬元,少的話1、2萬元(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被告供述「黃曉珊」所告知之報酬為提供1個帳戶10天1萬元,1個月3萬元(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未編頁部分),此亦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12萬元之報酬,較其先前每日清晨4、5時辛勤工作到下午3、4時所得之薪水高出甚多,具正常智識之被告顯可預見「黃曉珊」租借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所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曉珊」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複數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曉珊」時,已預見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黃曉珊」所屬持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之工具,於實施詐欺行為並使詐得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本件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編號4部分雖未及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正犯、幫助犯之行為態樣、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輕罪未遂犯、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起訴,然被告
尚有幫助附表二編號4、5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移送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提供系爭帳戶,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於被告無自行找工作之經驗,先前工作皆是親友介紹安排好的情況,受上級多加關照,便覺得賺取錢財是件輕鬆容易之事,因而輕信網路上工作,也是因為第一次自行找工作,深怕對方不給我薪水,所以反覆詢問對方。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現今社群媒體網站中,每天均充斥著一堆鼓勵斜槓創造被動收入的不實洗腦文,讓正處於低薪、打零工、需要償還學貸、卡債等陷入「貧窮困境」之年輕人,誤以為真有如此快速賺錢之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需錢孔急,之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均係親友介紹,未曾應徵工作,且無銀行金融業務相關之工作經驗,因此才會降低警覺,相信網路所刊登租借帳戶即可賺錢之廣告網頁為真。另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對於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已有認識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能賠償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10,000元至20,000元,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暨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查無被告在過程中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雖未及提領,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均非屬被告所有,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附表二編號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4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2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2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3、5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方式轉入、存款帳號轉帳/存款地點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卷存頁碼轉帳/存款時間(民國)1茶氏愛雲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附表一編號1臺南市○市區○○路00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9,985元108年1月12日晚上6時17分1.證人即告訴人茶氏愛雲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7至8頁)。2.告訴人茶氏愛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13頁)。3.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26頁)。2.丙○○於106年1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現左列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得協助辦理取消扣款事宜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自宅(操作網路銀行)①43,102元108年1月12日晚上8時9分1.證人即告訢人丙○○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14至15頁)。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編號4、5,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17至18頁)。3.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28頁)。4.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3同上②41,002元108年1月12日晚上8時17分3.丁○○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現左列被害人帳戶遭盜刷,得協助辦理退費事宜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①49,989元108年1月12日晚上6時21分1.證人即告訴人丁○○108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45至47頁)。2.告訴人丁○○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89頁)。3.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111頁)。4.本院110年9月14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7頁)。②49,989元108年1月12日晚上6時24分4.乙○○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得協助辦理取消重複訂單事宜云云,致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附表一編號1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9,789元10年1月12日晚上6時54分1.證人即告訴人乙○○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第229至231頁)。2.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26頁)。5.甲○○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繋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得協助辦理取消事宜云云,致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跨行存入現金。附表一編號4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全家超商向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9,985元108年1月6時31分12日晚上1.證人即告訴人甲○○10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29至331頁)。2.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45頁)。3.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111頁)。4.本院110年9月14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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