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2、58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淵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00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取得 蕭欣易 (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將上開蕭欣易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鄭淵仁,由鄭淵仁擔任車手,等候電話通知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100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江堡 ,佯稱電信費用未繳及個人資料外洩,需將金錢轉存至法院公證等事由,要求將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江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將24萬元存入上開蕭欣易帳戶內,並另將44萬元存入 江柏翰 (其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淵仁旋依「小黃」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前開蕭欣易之存摺、印鑑臨櫃取款20萬元,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持江柏翰之存摺、印鑑章提領35萬元,鄭淵仁再於100年8月11日由嘉義縣水上機場,搭飛機至金門,循小三通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將上開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小黃」,並分得人民幣3千元。
二、案經陳江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淵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0至101、10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江堡、蕭欣易、江柏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9、10至12頁,他字卷第25至26頁背面、32至34頁,他字卷第25至26頁背面、32至34頁),並有蕭欣易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印鑑卡與開戶資料、江柏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㈠卷第13、15至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1、34、39至40頁背面、42、49、51頁),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復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併科罰金由原本之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飲料廠之送貨員,家中尚有小孩、太太、父親,其參與詐欺集團並對告訴人陳江堡施以詐術,使其損失68萬元,不但使告訴人之財產受到損害,並且使社會與金融秩序陷於混亂,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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