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甲方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上偽造之「 陳姿吟 」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上偽造之「陳姿吟」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學澂在嘉義市○區○○街○○○號經營阜欣手機棧(起訴書誤載為阜欣通訊行),於96年4月間某日, 陳姵晴 (原名陳姿吟,下稱陳姵晴)前往阜欣手機棧,欲辦理其所使用之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加購某支行動電話,然呂學澂表示該行動電話需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姵晴因而作罷,嗣陳姵晴電詢中華電信,獲悉該行動電話以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方式加購時,無需支付費用,遂於96年4月18日1、2天前,前往阜欣手機棧告以上情,並委請呂學澂代為辦理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續約及加購行動電話之手續,呂學澂即先將行動電話1支交與陳姵晴,表示此為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所贈送之同款手機,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呂學澂前往陳姵晴工作之嘉義市○區○○路○○○巷○○號「米可髮藝店」,向陳姵晴拿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然呂學澂明知其並未獲陳姵晴同意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專案優惠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某時,將上開證件交與不知情之女友 汪育羣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汪育羣佯稱已獲陳姵晴授權代為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央請汪育羣協助代為申辦。汪育羣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7、18時許,依呂學澂指示,持上開證件前往嘉義市○區○○○路○○號遠傳電信嘉義門市,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甲方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簽立「陳姿吟」署名1枚,偽造上開署名及私文書後,連同陳姵晴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一同交付該門市之成年工作人員而行使,表示係受陳姵晴委託而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利用門號綁約之特惠方案,以1元價格購買MotorolaW220型號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陳姵晴、門市工作人員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門市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汪育羣獲陳姵晴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門號綁約優惠之行動電話,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MotorolaW22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餘元)與汪育羣,汪育羣當日晚間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交與呂學澂。
二、呂學澂明知上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未經陳姵晴同意,以陳姵晴名義所申辦,如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即可規避遠傳公司收取費用,獲得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該成年人供其使用,使遠傳電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人有繳付電信使用費之意願,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電信服務,該成年人即自同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接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相當於8,502元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陳姵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晴、證人汪育羣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呂學澂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供承 曾經營阜欣手機棧,於96年4月18日前往「米可髮藝店」,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後,委託汪育羣前往遠傳公司嘉義門市,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優惠專案手機,之後未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她欠費很多無法辦理續約,我就會幫她辦理新的門號,她同意交給我處理,後來我幫她辦理中華電信門號續約,因為欠費1、2萬元無法續約,所以沒有辦理成功,但我之前已經給她價值1萬多元的手機,所以我就請汪育羣去遠傳電信嘉義門市辦行動電話門號跟購買手機,辦手機是為了貼補我的損失,當天有拿到SIM卡,我放在店內抽屜裡面,還沒有拿給告訴人,當天店就被錢莊的人砸店,SIM卡也被拿走,我沒有使用該SIM卡,也沒有把SIM卡交給別人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汪育羣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7-11、16頁;97年度偵字第47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6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28-29頁;本院卷第78-89、90-99頁),並有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MTS00ENAY6N33GMMS600型特價手機方案-限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影本、被害報告書各1張、遠傳電信10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約資料、通話明細各1份、帳單4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55-72頁),足證被告確有利用證人汪育羣遂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辦理新的行動電話門號,其才請證人汪育羣前往遠傳電信嘉義門市,代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要我幫她辦門號續約,我誤
認為要辦新門號,所以才請汪育羣去辦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建議告訴人說多辦1個門號的話,買手機會比較便宜,告訴人就讓我處理,我就叫汪育羣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我有幫告訴人辦續約,也有辦新門號,但是中華電信辦理續約並沒有送1支行動電話,我是把自己有的先給告訴人,辦新門號可能是誤會,告訴人確實是跟我說要辦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又改口稱:告訴人有請我辦續約,我有跟她說如果她欠費太多無法續約,我就會幫她辦新的門號,她同意我幫她辦新的門號,我沒有跟告訴人討論要辦何種費率方案,她就交給我處理,我幫告訴人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因為欠費1、2萬元而無法辦理,我發現沒有辦法辦續約後,想說告訴人有同意我辦新門號,我就跟汪育羣說有客戶要辦新的門號,請她去遠傳電信嘉義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費率部分是我按照之前給告訴人1萬多元的那支手機來評估所要辦的費率,並不是按照新申辦的那之手機來評估,因為辦門號所送的手機價值才1,000多元,新辦這隻手機多少可以貼補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140-141頁)。
⑵被告就為何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乙節,或稱係誤解告訴人意思,或稱因告訴人辦新門號購買行動電話比較便宜,後又改稱告訴人同意在無法辦理中華電信門號續約下,讓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貼補自己損失,前後所述全然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再者,行動電話方案費率之選擇,涉及使用人每月之電信使用量、每月願意負擔之最小月租費額度、以及綁約期間,被告經營通訊行,亦對此知之甚詳,是其於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理應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後始為辦理,然其從未與告訴人討論此事,反稱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解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白天要上班,我問被告關
於中華電信續約買手機的事,被告說他可以去我上班的地方跟我拿證件幫我辦,手機是之前我在被告的店裡有看過,而且中華電信續約方案裡有該型號的手機,被告跟我說要付2,000元,我後來打電話去中華電信問,中華電信說不用錢,我再去跟被告說,被告就給我1支新的手機,說是辦續約送的手機,這是被告96年4月18日跟我拿證件1、2天前的事,我那時想說被告人不錯,還沒辦續約前就先把手機給我,應該是店裡有同款的手機,就先給我,等到續約後他拿到新的手機再留在店裡賣;我當時沒有想過要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或跳到別家電信公司換門號,且被告當時拿型錄給我,說有些方案新辦行動電話門號會比較便宜,但我那時只看中1支手機,問被告辦續約的話可否買那支手機,所以被告知道我並沒有要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申辦遠傳電信的行動電話門號;4月18日那天被告跟我拿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說當天晚上就會還我證件,當晚被告到我店裡還給我雙證件,沒有給我SIM卡,因為辦續約不會有新的SIM卡,1、2個月後我在戶籍地看到遠傳電信的帳單,才知道被告去辦遠傳電信的行動電話門號,我要去找被告,被告就已經不在那邊,且店已經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96-99頁)。是告訴人自始即明確表示僅委託被告處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加購行動電話之事項,無意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且於被告建議申辦新行動電話購買行動電話比較便宜時,仍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續約之部分詢問並委託被告,足認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代為辦理申辦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加購綁約優惠之行動電話。故被告辯稱已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辦理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及加購行動電話云云,尚非可採。
⑷告訴人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4月間
並未辦理續約業務乙節,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3年5月16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對於為何未完成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中華電信續約的部分沒有辦成功,因為那時多辦1個門號的話拿手機會比較便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隨即改供稱:續約的部分是在我店裡辦的,有沒有辦成功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幫告訴人辦續約,但無法辦理,因為告訴人欠費,中華電信跟我說無法辦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前後說法截然不同,更難認其所述為實。⑸又被告對於96年4月18日晚上返還告訴人證件時,為何未將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為SIM卡要等遠傳照會開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頁),然經本院質以SIM卡開通與交付SIM卡與告訴人何干時,又改口稱:因告訴人之前把手機拿回去,欠我幾千元,而且告訴人常常2、3個月就換手機,所以常常跟我分期,我想說等她把錢還完再把SIM卡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說法亦一再改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證件給我那天,他說中華電信續約已經辦好了,沒有提到遠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未幫告訴人完成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也未於辦理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告知告訴人未能完成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徵詢告訴人是否同意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費率方案之選擇,於返還證件告訴人時,除未交付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未告知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反而對告訴人謊稱已辦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續約事宜,益證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授權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優惠方案行動電話,卻利用證人汪育羣向遠傳電信嘉義門市人員佯稱已獲告訴人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加購行動電話,復於事後對告訴人刻意隱瞞此事,更謊稱已完成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而取信告訴人,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復辯稱96年4月18日當天證人汪育羣取回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於店內抽屜,當晚阜欣手機棧就被錢莊的人砸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也被拿走,其並未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⑴證人汪育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辦當天我沒有拿到
手機跟SIM卡,我只有把證件交給被告,其他事情是被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86頁),然其所述情節,與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即可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常情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汪育羣辦完當天有把SIM卡拿回來,我忘記手機是汪育羣當天或過幾天拿回來的,但是確實有拿到1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139-140頁),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其回覆略以:「...,另查旨揭門號(即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其附件有代辦人之資料與簽名,該門號之SIM卡於申辦時應由代辦人簽名領取」乙節,有遠傳電信103年6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證人汪育羣於96年4月18日申辦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即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並交與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自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使用,因而獲有相當於8,502元電信服務(含網內互打642.08元、他網行動7,528.16元、市內通話51.36元、優惠網212.08元、計量加值服務0.28元、計次加值服務60元、計時加值服務8.04元)之財產上利益乙節,有遠傳電信103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合約資料、通話明細各1份、帳單4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55-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SIM卡交給告訴人,我也沒有使用該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係於96年6月6日前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共同詐得相當於8,502元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汪育羣於96年4月18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
話門號後,當天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置於阜欣手機棧櫃子抽屜內,當晚阜欣手機棧即遭人砸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被拿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現在找不到關於SIM卡被地下錢莊拿走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轄區警局並未受理關於該手機棧遭砸店之報案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空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他人砸店取走云云,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汪育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通訊行是兼住家使用,店裡有被砸過1次,那時候我去藥局上班,回來時看到店被砸,玻璃門跟櫃台上的玻璃破掉,其他部分沒有被破壞,我沒有聽被告說放在店裡的SIM卡跟手機不見,也沒有聽他說要去報警,被砸店後還找不到住所,所以我們還住在店樓上;本件我辦完門號後,當天就把證件交給被告,如果我有把SIM卡拿回來,我會直接交給被告,不會放在櫃子裡;且我96年4月18日當天就住在店裡,那天店並沒有被砸,是隔一陣子之後店才被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6、88頁),足見96年4月18日證人汪育羣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直接交與被告,未置於櫃子抽屜內,當日證人汪育羣住在阜欣手機棧樓上,當晚阜欣手機棧並未遭砸店。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⑷證人汪育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被告的朋友講過,被告有
冒用他人名義辦手機,我知道被告資金週轉不過來,他會冒用別人名義把別人手機賣出去,但我不知道本件他是冒用告訴人的名義,96年3、4月時,他就因為躲債常常把鐵門拉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幫被告辦過2、3件代辦門號案件,我知道被告會冒用別人的名義辦手機,被告委託我辦門號的案件,有幾件是冒用他人名義辦的,有時候對方沒有繳費用時,會有帳單,對方就會跑過來找被告,詢問為何有以他的名義辦手機及門號,那時我也在門市○○○○道被告有冒用別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後被告可能就幫客人把電話費繳掉,就不會有費用的問題,有時候被告辦門號的時候會加買手機,他就會把手機賣出去,過幾天他會跟我說手機有賣出去,被告沒有親口跟我承認他冒用別人名義申辦門號,但是他說他會處理,我心裡有底應該是他冒用別人名義,所以才要幫別人繳費,我如果知道他未徵得他人同意申辦門號、手機,我不會幫他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84-85頁),是被告確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加購行動電話,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與他人使用之情事,更可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將之交與他人使用,而獲有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僅空口辯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取得後遭錢莊砸店取走,其並未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云云,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辦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通信之行為,尚非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應無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汪育羣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於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他人將使用該行動電話SIM卡而接受遠傳電信提供之電信服務,本知之甚詳,復有意使其發生,而與他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幫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優惠方案行動電話之同一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96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數次使用上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相當於8,502元之電信服務利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未就被告行使偽造「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詐得行動電話1支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四)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商業攝影,與父母同住,利用告訴人委請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汪育羣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復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行動電話通訊功能,並躲避電信公司追討費用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及電信公司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所詐得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使用電信服務獲得之不法利益等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犯罪事實欄二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1份,業已向承辦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甲方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上偽造之「陳姿吟」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授權書第1行立書人甲方欄上,雖亦有簽寫「陳姿吟」之署名,然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為授權人之文句,並非表示由告訴人本人在該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係告訴人本人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是此部分被告無另構成偽造署名之問題,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此見解)。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4月18日某時,自告訴人處取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向證人汪育羣佯稱「客戶陳姿吟欲申辦新行動門號」云云,證人汪育羣不疑有他即接受被告委託,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遠傳公司嘉義門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立特價手機方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私文書,持向店員行使表示「陳姿吟欲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MTS00ENAY6N33GMMS600型特價手機方案-限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MTS00ENAY6N33GMMS600型特價手機方案-限6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8頁背面-29頁),其上僅有證人汪育羣於代理人親簽欄之簽名,至於申請者簽名欄上則為空白,亦無任何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署名或印文,僅能證明證人汪育羣係以其為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文件,此與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有間,依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則被告利用證人汪育羣行使上開文件,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