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李寶鳳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律師複代理人 蘇振文 律師被告向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博鈞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於民國78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14日僱傭關係存在。⑵確認兩造間於105年2月17日起迄今僱傭關係存在。⑶被告應自107年3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5,546,73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提繳177,473元,及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⑴與聲明⑷,及聲明⑵與聲明⑶⑸,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上開聲明⑷係以聲明⑴兩造間僱傭關係於78年1月21日至105年1月14日存在為前提,上開聲明⑶⑸係以聲明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2月17日起迄今存在為前提,故聲明⑴⑷與聲明⑵⑶⑸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於聲明⑴⑷與聲明⑵⑶⑸間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亦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經查:㈠上開聲明⑴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審酌薪資通常會調高,應以原告在105年1月14日之前10年的薪資計算,客觀上較符合原告就聲明⑴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自95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共轉帳9,394,739元至原告所有帳戶,有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及統計表可參,顯較聲明⑷之金額為高,自應以聲明⑴之價額定之。
㈡又核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固以計算至勞工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為通說,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自其107年12月28日起訴日,已滿6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無從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計算聲明⑵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收入總數,參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因此聲明⑵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應計算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時為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民事通常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民事通常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為3年4月,聲明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49,009元【計算式:①被告自105年3月至107年2月共轉帳3,099,009元至原告所有帳戶,②135,000元×10月=1,350,000元(107年3月至同年12月薪資),③135,000元×40月=5,400,000元(第一、二審辦案期限3年4月薪資),①+②+③=9,849,009元】,較其餘聲明⑶⑸之金額為高,自以聲明⑵之價額定之。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9,243,748元【計算式:聲明⑴9,394,739元+聲明⑵9,849,009元=19,243,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4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90,700元,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700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68,888元,尚應補繳21,812元【計算式:90,700元-68,888元=21,812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8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