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第1457號、第167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107年度偵字第2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乃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而言,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雖用刑法第62條減刑,但仍屬過重,被告母親每週必須至醫院洗腎三次,為慢性C型肝炎及末期腎臟病患,被告想藉由入監短暫服刑、調節身體以便可捐贈腎臟給被告之母親,但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被告當時自首之原意,希望能與被告其他相類似之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9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佐;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59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等證據,認定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均累犯)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衡諸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甚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則被告於此再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2年4月,即無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輕重失衡之情。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空言:其母親每週必須至醫院洗腎三次,為慢性C型肝炎及末期腎臟病患,想藉由入監短暫服刑、調節身體以便可捐贈腎臟給被告之母親,但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當時自首之原意,希望能與被告其他相類似之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