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 彭秀菊 被告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分居前,最後之共同住居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嗣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後,兩造始共同投宿於雲林縣北港鎮之旅社等情,業據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雖兩造曾於98年5月1日在原告娘家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共住一晚, 然渠 等並無變更上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意思,從而,堪認本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且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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