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義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張義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6日0時30分│104年7月22日│││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8│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號│、2065、2165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7號│105年度訴字第28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21日(聲請書│106年5月2日│││日期│誤載為104年9月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日│106年7月19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364│署106年度執字第3353│││號(已於105年12月1日│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