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記載被告乙○○之年籍、性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乙○○之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收件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
1樓、電話0000000000),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狀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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