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瓔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瓔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王瓔婷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所示2次犯罪的情節,依照原判決的記載,依序為:
(一)(編號1)王瓔婷自105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105年12月30日下午7時45分左右,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及吸食器。
(二)(編號2)王瓔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9公克)而持有之。107年11月19日14時30分左右,警方因接獲通報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處理糾紛,發現王瓔婷另案遭通緝而當場緝獲,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房間床上扣得上述海洛因。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上述持有的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微量,而持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也少,因而就原判決的刑度,依定執行刑酌減的一般比例,減少20日,定應執行刑為70日(40日+50日=70日)。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