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回撤回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5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信忠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回撤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11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因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內,每日均有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常導致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不濟等情形,而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在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處於藥效未退之上述情形下,不知為何說出願意撤回上訴,並簽立切結書,事後才發現伊是在上述意識不清下所做不正常之情事,故聲請撤回前開撤回上訴之事,並恢復原本上訴之狀態云云。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吳信忠(下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第一審以108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受理後,上訴人於
108年8月8日表示撤回上訴,並當庭簽立刑事撤回狀等情,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撤回狀各1份可稽。則上訴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既經合法撤回,其上訴權業已喪失。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服用藥物,精神不濟而撤回上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未曾表示其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而致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不濟之情,且本院於上訴人表示撤回上訴時,更有告以撤回上訴要旨及法律效果,嗣上訴人仍然表示撤回上訴,隨即簽立前開刑事撤回狀,足見上訴人確實瞭解撤回上訴之法律意義、效果,且其當時精神狀態並無所指意識不清、精神不濟之跡象。是上訴人於撤回上訴之際既意識清楚,即難認其撤回上訴之表示有何瑕疵。且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已向法院表示即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並無所謂撤回撤回上訴之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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