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原交簡字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被告黃彥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原交簡字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5日22時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之親屬家中飲用高粱酒1杯,喝完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行駛。嗣其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誦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