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長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欄「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失控自撞路邊燈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