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行「肇事現場照片共25張」更正為「現場、衣服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有 看到告訴人2人之機車,但認為渠等還很遠,因此就右轉云云,若被告所述屬實,則2車當不致發生碰撞或被告車輛受損位置應係在右側車身後方,然被告係以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黃○慧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甫右轉2車即發生碰撞,且被告右轉當時,告訴人黃○慧之機車就在被告車輛附近,是被告所稱「認為渠等還很遠」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駕車欲右轉進入建國路,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黃○慧機車先行而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承認有疏失,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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